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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凯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博劲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凯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劲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深圳市欧凯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爱安。委托代理人段俊芳。委托代理人夏裕辉。被告深圳市博劲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冰松。委托代理人倪敏。委托代理人姜永生。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俊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通过下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数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通过对账单方式对双方交易的事实、产品的数量、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和6月的货款,2014年7月至11月份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7,919.1元至今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7,919.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无异议;第二,由于被告公司大量货款无法收回导致生产经营不能继续维持,现已停产,且员工被遣散,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未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货款共计人民币157,919.1元,其中2014年7月货款人民币55,450.8元;8月货款人民币19,168.1元;9月货款人民币49,984元;10月货款人民币18,771.4元;11月货款人民币14,544.8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送货后隔一个月开发票,收到发票后月结30天付款。以上事实,有发票签收单、对账单、材料验收入库单、银行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7,919.1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人民币124,602.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以人民币18,77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14,54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以上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劲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欧凯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919.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24,602.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以人民币18,77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14,54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以上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欧凯达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9元,保全费人民币1,309.6元,由被告深圳市博劲恒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莉(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