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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衣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5号原告衣某某,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高某某,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衣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高某甲,现年一岁。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地爬车及摩托车,债务为2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家庭财产地爬车及摩托车平均分配。原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债务20000元不存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承包了2垧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高某甲(2013年2月28日生)。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地爬车及摩托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债权人衣学处分两次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证人证言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高某甲,因其还在哺乳期内,原则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因此其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被抚养人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家庭债务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欠条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应认定20000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家庭财产摩托车在原告处,地趴车在被告处,各归原被告所有。关于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2垧土地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衣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此款于2015年3月1起开始给付至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20000元,由原告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偿还。四、家庭财产摩托车归原告衣某某所有,地趴车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