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旭东与吕锺明、覃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东,吕锺明,覃帮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8201号原告周旭东,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费平,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吕锺明,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覃帮琼,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旭东与被告吕锺明、覃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平、被告覃帮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东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初,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吕锺明未作答辩。被告覃帮琼辩称,我与吕锺明是夫妻,但我不清楚有该借款,吕锺明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6、7月,吕锺明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该借款不应由我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吕锺明向周旭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手头不便,吕锺明向周旭东借得人民币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正。2014年12月1日,周旭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吕锺明、覃帮琼偿还借款22000元,并从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2010年6月1日,吕锺明与覃帮琼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吕锺明在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该借款系吕锺明在与覃帮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次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锺明、覃帮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旭东借款22000元。二、被告吕锺明、覃帮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旭东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2000元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被告吕锺明、覃帮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宏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