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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少兵与被告杨亮、张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兵,杨亮,张佳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杨少兵,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西合营镇苗家寨村西大院*排***号。委托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亮,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满城县于家庄乡汤村人。被告张佳云,(系杨亮之妻)。女,1987年6月1日生,汉族,易县西山北乡沙岭村人。系杨亮之妻。原告杨少兵与被告杨亮、张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亮、张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兵诉称,2013年6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杨亮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杨亮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3200元整,为此被告杨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4月26日前将全部货款偿还完毕。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亮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外,其余货款本金110200元一直拒绝支付。被告张佳云作为被告杨亮之妻,在原告追讨欠款过程中,一再为杨亮百般开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杨亮长期无理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佳云作为被告杨亮的妻子,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亮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10200元及利息4710元(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张佳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亮、张佳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煤款杨少兵113200元整壹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欠款人杨亮,2014年1月26日,1月30日前还1万三千二百元整,余款3个月还清。原告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煤,至2014年1月26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132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并且承诺于1月30日还13200元,余款3个月还清(2014年4月26日),实际2014年1月30日被告只还了3000元。被告杨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杨亮与张佳云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计付利息。双方未约定罚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亮、张佳云连带给付原告杨少兵欠款1102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杨亮、张佳云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