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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斌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斌,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上街(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6时左右,被告人曹斌在明知妻子方某某盗窃取得苹果5S手机后,与其商量在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9号附48号一起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曹斌于2014年10月17日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斌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销赃所得人民币1600元已经返还销赃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因病暂不收所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斌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