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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乙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乙。上海市闵行���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乙因工作纠纷伺机报复被害人汪某。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乙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号X楼被害人汪某暂住处,使用打火机引燃房间内的床单、枕头等物品,致上述地点X楼房屋及财物被烧毁,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7,401元。事发当日,被告人杨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打火机一只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杨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富申国有���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