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庄头食品厂与被告天津市品一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庄头食品厂,天津市品一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879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庄头食品厂,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品一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胡行兵。委托代理人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庄头食品厂与被告天津市品一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净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总是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紫菜及协议管辖等事项。截至2013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28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供《产品经销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供货、协议管辖等相关事项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对账单》中双方的业务资金往来属实。但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4700元,扣除库房退货14000元、差价3000元、罚款1100元、改款费用2500元及赔偿款2660元,尚欠原告货款1440元,而非27285元。对此,被告提供《汇款单据》、《退货单》各一份、《证明》两份、《处罚通知》及《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44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汇款的10400元实际到账只有10350元,另外的50元属于汇款手续费;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系其单方面制作,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退货;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处罚单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对账单》内容、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退货单》系其单方面制作,虽然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原告备注该部分货物属于“暂寄”,但是被告在该份《对账单》底部已经自行书写确认该笔货物属于“实欠款65200元”中的“…30克紫菜200件×70=14000元…”,应视为该部分货物已经双方结算,而非“暂寄”或“代售”;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及《处罚通知》均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紫菜及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后原、被告持续进行紫菜交易。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7285元(已扣除被告汇款偿付的10350元及原告抵扣的差价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2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尚欠货款1440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主张货款中14000元属于暂寄货物,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但与其提供的《对账单》中自行书写的“实欠货款65200元整,包括保底20000元,30克紫菜200件×70=14000元……”相悖,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该部分货物的退货事宜形成合意;2.被告主张应抵扣罚款费用、改款费用及赔偿款,因双方未对该部分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关于被告汇款的10350元及差价3000元部分,因原告已在其提供的《对账单》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抵扣。综上,被告辩称只欠原告货款14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品一鲜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庄头食品厂货款2728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天津市品一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