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家与王晓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陈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220724198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订婚,并于2008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常口角打仗。2013年农历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14)扶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在2014年3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订婚,并于2008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扶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届两年,且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故依法能够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而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