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男,31岁(1983年4月24日出生)。曾因嫖娼于2007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男,42岁(1972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肖××于2014年2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大柳树环岛西北角,因不满刘××、魏×1、魏×2、魏×3四人看了自己一眼,继而对四人进行殴打,致使刘××鼻骨骨折、颈部皮肤钝挫伤等损伤;魏×1头部外伤��左眼睑软组织伤;魏×3左耳外伤。经法医学鉴定,刘××、魏×1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同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翟××、肖××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魏×1的陈述,证人魏×2、魏×3、孙××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收容教育决定书,鉴定意见,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肖××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肖××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一并考虑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翟××、肖××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