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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乃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张乃芳,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冯涛,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女,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原告张乃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芳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芳诉称,2014年3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张乃芳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情况时与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绿化带损坏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张乃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68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一、待查看保险单,并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于2008年10月3日初次登记,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63个月,该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新车的购置价为66870元,折旧及扣除残值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3万余元,评估价值明显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应推定没有修复价值,即全损,应按报废处理。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张乃芳(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保险人)签订投保单,约定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687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3、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2014年3月11日5时30分许,张乃芳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情况时,与路边绿化带相撞,造成绿化带损坏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张乃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915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1580元,施救费340元,上述损失共计36835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对原告张乃芳的鲁****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信价评(2014)第09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0438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乃芳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张乃芳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鲁****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对重新评估的结果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因此实际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宜,即该车损失价值为30438元。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30438元,施救费340元,上述损失共计30778元,该损失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异议成立,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158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张乃芳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0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张乃芳负担1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7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