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明忠与路爱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忠,路爱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328号原告刘明忠,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被告路爱飞,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忠与被告路爱飞、中保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忠诉称:2014年2月6日17时,被告路爱飞驾驶京××号小型轿车至大广高速公路2027公里处尾随撞击赵文新驾驶的豫×号小客车,其后,豫×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京L79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路爱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将受损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1825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8257元。被告路爱飞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由于原告受损车未定损,对修理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东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亦无异议。由于原告受损车未定损,对修理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7时,被告路爱飞驾驶京××号小型轿车至大广高速公路2027公里处尾随撞击赵文新驾驶的豫×号小客车,其后,豫×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京L79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路爱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将受损车送至周口市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18257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的修车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另查,被告路爱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中保东城支公司称,就本次交通事故,针对豫×号小客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100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274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修车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路爱飞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路爱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路爱飞承担。被告路爱飞所驾小客车在被告中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保东城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修车费182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修车票据有异议,但未举反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忠修车费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路爱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