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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振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郭祥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王振生,郭祥才,单县凯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金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祥才。原审被告:单县凯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飞,市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单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生及原审被告郭祥才、单县凯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桑龙,被上诉人王振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友、刘世学,原审被告郭祥才,原审被告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振生一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15时,在单县单州路与单县凤凰城小区凤凰大道交叉口处,郭祥才驾驶鲁R×××××号货车与王振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振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祥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生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单县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郭祥才一审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凯博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振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凯博公司承担诉讼费。郭祥才系凯博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凯博公司已支付王振生现金1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此款返还凯博公司。原审被告单县财险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许,郭祥才驾驶鲁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单县单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凤凰城小区凤凰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单州路最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路口的王振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振生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郭祥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生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生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120612.3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王振生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宗某某及其女婿孙某某护理,其身份为农民。出院后由其儿媳宗某某护理。原告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振生之损伤,致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振生之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振生之损伤,致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振生之损伤,致胸肌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王振生之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王振生之损伤,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三百日;7、被鉴定人王振生之损伤,后续治疗(持续吸氧、取内固定物)费用,共需14000元,王振生支付鉴定费1900元,购支付残疾器具费1290元。王振生车损为2830元。凯博有限公司已支付王振生100000元。肇事车辆鲁R×××××号货车所有人为凯博公司,郭祥才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该车辆在单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吴某某的近亲属明确表示就因吴某某死亡赔偿事宜已与凯博公司达成协议,不再向单县财险主张权利。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405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振生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郭祥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振生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6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护理费43384.93元(40500元÷365天×91天×2人+40500元÷365天×209天),残疾赔偿金67833.6元(28264年×5年×48%),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器具费1290元,车损2830元,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致王振生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84580.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单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生车损2000元。余款162580.87元,由单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凯博公司已支付王振生100000元,在单县财险赔偿款到位时,由王振生返还凯博公司。郭祥才、凯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振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28458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振生返还单县凯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振生对郭祥才、单县凯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单县凯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326元,王振生负担1224元。上诉人单县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单县财险与王振生因选定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应直接选定鉴定机构,而不应终止对外委托;菏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对王振生的伤残评定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振生及原审被告郭祥才、凯博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振生提交以下证据:1、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一份,证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同意对王振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专递邮件送达处理详情表一份,证明单县财险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3、终止委托函一份,证明单县财险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后,既未到该院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亦未与该院联系协商鉴定事宜,该院依据《全省法院对外问题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终止委托鉴定。单县财险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应指定鉴定机构,而不应终止鉴定,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不能确定邮寄内容。原审被告郭祥才、凯博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单县财险收到一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通知后,单县财险未按通知要求到该院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县财险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程序通知单县财险到该院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但单县财险接此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地点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全省法院对外问题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终止本案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菏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振生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护理期间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