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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爱珍与李连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珍,李连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曹爱珍,农民。被告李连渠,农民。原告曹爱珍与被告李连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珍、被告李连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珍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天下雨排水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左手铣伤,在铜山区单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手掌外侧挫裂伤,伤口长约1.5CM,花去医疗费2218.20元。纠纷发生后,经单集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李连渠赔偿原告曹爱珍医疗费2218.20元、误工费335.29元、护理费335.29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0.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连渠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因流水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故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又系左右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原告家向东排水的问题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左手掌受到外伤,同日即到单集镇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势加重,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在单集卫生院住院九天,共支出医疗费2218.2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到单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24日9点钟左右,双方因门前排水发生纠纷厮打,李连渠不慎将曹爱珍左掌铲破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217.1元,李连渠挂水花165.75元。”但双方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故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铜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单集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笔录,铜山区单集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病历1份1页、住院收据3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被告李连渠与原告曹爱珍因门前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处理纠纷的时候,应以维系友好和睦的邻里关系为原则。而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友好协商,与被告发生厮打,应负次要责任,承担本次损失的30%。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合计2218.2元;因原告入院治疗9天,所以误工费为13598元/年/365天*9天=335.29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3598元/年/365天*9天=335.29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9天=9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9天=16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340.7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爱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3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爱珍负担100元,被告李连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延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厉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