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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于国祥与王学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271号原告:于国祥,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6。被告:王学清,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翟宏彬,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函号:()谯司函字第37号。原告于国祥与被告王学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被告王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祥诉称:原告于国祥以前在被告王学清的父亲王庆义处购买鸡饲料,在2010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作为偿还鸡饲料款现金1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之父王庆义不认可原告已偿还鸡饲料10000元,被告至今也没有再给原告送鸡饲料。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不当得利款10000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有返还。故此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壹万元(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国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鸡饲料款10000元,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之父王庆义处购买鸡饲料。4、(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之父王庆义未认可该收条中所收10000元,故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王学清辩称:原告于国祥与我父亲王庆义系朋友关系,于国祥经营养鸡厂时,经常赊销我父亲的鸡饲料。2010年3月2日于国祥给我父亲王庆义打电话让给其送10000元的鸡饲料,当时我父亲王庆义就让我给于国祥送去10000元的鸡饲料。于国祥接收鸡饲料后,就付给我鸡饲料款10000元,我随手就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我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请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清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结算后于国祥于2012年11月26日给王学清之父王庆义出具欠条一份,欠王庆义鸡饲料款10000元。欠条原件在(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74号卷宗中。3、被告王学清提交其父王庆义记录的原告于国祥在王庆义处购买鸡饲料的账目复印件一份,证明于国祥在被告之父王庆义处购买鸡饲料款已于2012年11月26日结清,经结算于国祥下欠王庆义鸡饲料款10000元,于国祥并于同日给王庆义出具欠条一份。4、(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8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于国祥所举王学清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是在王庆义与于国祥结算前出具的,所以亳州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于国祥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被告王学清对原告于国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王学清受其父王庆义的委托于2010年3月2日给于国祥送鸡饲料,于国祥当场付鸡饲料款10000元,所以王学清当场给于国祥出具10000元的收条,货款两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原告于国祥对被告王学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账目系王学清之父王庆义自己所写,没有于国祥的签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庆义与于国祥之间并不是货到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系王学清所出具,因王学清之父王庆义不认可该收条,所以双方结算时也没有认可,这从王庆义在(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的答辩内容中可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王学清之父王庆义的个人行为,没有于国祥的签名确认,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国祥经营养鸡场,经常在被告王学清之父王庆义处(经营饲料生意)购买鸡饲料。2010年3月2日被告王学清从原告于国祥处拿走现金10000元作为鸡饲料款项,王学清当场给于国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于国祥现金壹万元,10000元,王学清,2010年3月2号”。后因被告王学清之父王庆义一直向原告催要所欠饲料款10000元,且对其子王学清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鸡饲料款的收条不予认可,于是王庆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于国祥支付所欠饲料款10000元,并获得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学清返还10000元收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王学清作为中间经手人应将接收到原告的10000元饲料款如实转交于其父王庆义,现因被告之父一直向原告催要所欠饲料款10000元,且对其子王学清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鸡饲料收款不予认可,故在原告向被告之父履行10000元饲料欠款后,被告应将所收货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国祥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