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宏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竹喜。委托代理人:曾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三宏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朝银。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宏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4月份应被告需要,两次向被告出售白电油,被告拖欠两笔货款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940元及利息(从应当给付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赔偿58个包装物铁桶损失52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发票(白电油);2.空桶回收登记卡、发票(锌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电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电油30桶,货款为399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电油20桶,货款为26040元,以上货款合计6594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应将白电油空桶退回给原告,否则按90元/个赔偿原告损失。截至2014年4月4日,被告尚欠59个空桶未退回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电油,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5940元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9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欠原告空桶59个未退回,原告仅主张赔偿58个空桶损失,依原告请求,双方约定被告未退回空桶的,按90元/个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合计5220(58×9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空桶损失522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宏复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94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铁桶损失522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