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海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海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150号原告:佛山市金海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飞。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友。原告佛山市金海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学飞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查,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学飞并非被告方公司工作人员,其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代理。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并无涉嫌虚假诉讼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后因工作调动关系,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金海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主营不锈钢板材及不锈钢冷热轧带钢等产品的公司,被告系从事特种金属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销售商。原告与被告的母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一份,由原告代理被告销售华南地区范围内的产品,代理期限为一年,原告须按约支付被告10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已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后,实际上一直由被告直接和原告履行该份协议的内容。代理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24766378.25元(包括保证金10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怠于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2476637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佛山市金海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销售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钢材料并且支付1000万元销售代理保证金的事实。2、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原件1份、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4766378.25元(包括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4、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都是和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接洽并且直接履行的事实。5、2010年6月份到2011年12月份的结算对账单(3份原件、13份传真件)共16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详细情况以及被告对债务予以确认的事实。6、汇款凭证原件20份、复印件32份,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明细复印件4份,三门特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化学成分单复印件1份,产品购销合同8份,拟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进行汇款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的事实。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1份、交寄邮件收据原件1份、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事实。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且有原告和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系原件,且分别有兴业银行转讫章及被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欠条原件,有被告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福友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件,有原、被告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签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结算对账单之间相互衔接,形成了紧密的连续性,且最后的三份结算对账单系原件,有被告方的签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中的各单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5月20日,原告佛山市金海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华南地区范围内的产品,代理期限为一年,原告须按约支付1000万元的保证金。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并未与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内容,而是直接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6月2日,原告按照指定将100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三门县丰强五金经营部的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据一份给原告。自2010年6月份开始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一直向原告提供不锈钢产品,且每月进行结算对账,期间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的大部分为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办事处,少部分为被告,但最后三次的结算对账均为被告。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一份厂商银授合作协议,用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在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曾多次按照被告的指定,直接将货款汇入俞飞、王丰强、三门琴江特钢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共计24766378.25元(包括保证金10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2月26日,原告曾以ems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直接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但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在实际过程中原、被告相互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且为对方所接受,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成立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就协议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并没有提出新的异议,所以应视为双方同意该协议继续有效,直至双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止。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虽未每月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并未将所有款项直接打入被告的账户,但最后的结算系被告自身所为,证实其对之前所有的结算都予以认可,而原告将款项打入不同的账户也系被告指定,能够得到被告的认可。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自愿出具给原告欠条予以确认欠款的事实,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且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金海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欠款24766378.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32元,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6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优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