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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桂菊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菊,执行人李文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菊,居民。申请人执行人李文常,教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山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文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文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文常的工资存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衍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