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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系石家庄市某厂临时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5时,被告人张某经与时某某(已判刑)预谋后,在石家庄市某厂工作期间,盗窃钼铁51.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3元,藏匿于杂物间内,后由时某某放到自己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内准备运出厂区时,被保安人员查获。赃物��提取、发还失主。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时某某(已判刑)均为石家庄市某公司职工,二人预谋盗窃本厂钼铁。2013年11月7日5时,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某厂工作期间,将四袋钼铁藏匿于杂物间内,后通知时某某。时某某将四袋钼铁放到其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内,在准备运出厂区时,被保安人员查获。经查,四袋钼铁共51.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3元。涉案赃物已发还失主。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同案犯时某某供述,证人高某证言,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石家庄某公司出具的书证材料,时某某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案犯时某某在驾驶车辆将被盗钼铁放在驾驶室内,准备运出厂区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