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调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孙洪根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洪根,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调确字第4号申请人孙洪根,男,194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系申请人孙洪根的儿子),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同上。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根在,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仁忠。申请人孙洪根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因医患纠纷,于2015年1月3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因被申请人在实施左侧输尿管切除手术时,对引起申请人并发症所造成的伤害,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于2015年1月31日前自愿赔偿孙洪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000元;二、本次医患纠纷到此终结,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和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孙洪根、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