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志东与柴旭、大连市甘井子区振兴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东,柴旭,大连市甘井子区振兴路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志东,学生。法定代理人:寇金兰,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柴旭,学生。法定代表人:柴晏利,男,中远船坞公司电工。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女。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振兴路小学,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李家村。法定代表人:范柳青,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顺金,男。委托代理人:姚合香,系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志东因与被申请人柴旭、大连市甘井子区振兴路小学(以下简称振兴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东申请再审称:张志东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一审我要起诉的是老师和校长,但是一审时把学校列为被告。柴旭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振兴路小学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志东的再审申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学校主动联系给钱,但是申请人说这点钱不够干什么的,所以就没有接收,律师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张志东称需要把老师和校长列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却把学校列为被告一节,老师与校长都是职务行为,所以应该把学校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张志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所提交的纸面材料亦为其个人书写,且无柴旭或振兴路小学的签字确认,故该份纸质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故张志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张志东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即列振兴路小学为被告,且列该小学为被告并无不妥,故张志东以其要列老师和校长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将振兴路小学列为被告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志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