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蠡县双宇皮业有限公司与张旺、周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旺,周敏,蠡县双宇皮业有限公司,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又名周朝敏),1972年2月28日,系张旺之妻。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蠡县双宇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留史镇南白楼。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农贸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旺、周敏因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二初字第2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裘皮服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连续发生裘皮服装的买卖交易。交易时由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取货物的日期、服装类型、规格、件数、单价、总价款。被告收货后,不定期的与原告结算货款,结算方式有直接付款、他人代付、退衣服抵款、由收货人替发货人代付发货人所欠他人货款的四种结算方式。每笔交易对应一张发货单。原告提供了有张旺本人签字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9月7日、9月13日三张发货单。被告分三次,每次收取14件,共收取原告52件裘皮服装,总价款分别为123550元、167400元、150500元,三批服装总价款441450元。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成立,股东为张旺和周敏。张旺与周敏是夫妻关系。双方对业务起始和结束时间,交易结束后是否对账作了说明:原告认为业务开始时间是2008年9月1日,结束时间是2008年11月14日,共发生了14次交易,货款总值2112550元。被告认为开始时间是2008年9月初,结束时间记不清了,发生多少笔交易也记不清了。对原告所说的交易次数和交易货款总数不认可。最终双方未拿出各自账目和相应的原始凭证进行对账。付款的事实,双方共同认可的时间和数额是:2008年10月15日,被告(他人刘喜代付)付货款200000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他人刘喜代付)付货款20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他人刘喜代付)付货款100000元;2010年1月6日,被告(他人刘喜代付)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张旺自付)付货款40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张旺自付)付货款400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张旺替刘海军还王小尾貂款2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旺替刘海军还王小尾貂款8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张旺自付)付货款88000元;2013年2月7日,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用服装替张旺抵账还款744208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旺自付)付货款30000元。原告认为以上所还欠款,与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三张发货单上的货款无关。被告认为,除以上还款外,还有三笔还款:2008年9月30日,被告张旺付货款1000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旺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2月7日,刘海军支现金3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说的以上三笔还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被告张旺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观点:与原告联系业务的都是被告张旺,张旺与周敏是夫妻关系,联系业务时张旺称原告是与其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在2012年由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用皮衣抵顶了一部分货款,因此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也是责任承担的主体。被告观点:双方业务发生在2008年期间,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只是张旺,与公司无关。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用服装替张旺抵顶一部分货款,是代为清偿债务行为,并不能说公司替张旺还款就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责任。二、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观点:我方提供了3张发货条,核对数额是441450元,再加上2009年4月18日被告张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还有原告给被告买过的一个手机的费用,合计455592元,这个数额与起诉的数额相差1000多元。利息从三张欠条上的日期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仍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万元的欠款没有计算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不是三张发货条上的欠款。因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被告观点,被告已出示还款证据,已还清了,不欠原告货款。原审认为,三张发货单上显示是由张旺收取了原告的裘皮服装,被告张旺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裘皮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的清偿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旺之间存在裘皮服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旺应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辛集市凯盟服饰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发货单,被告张旺认可上面的收货数量、单价、总货款。买卖合同关系中张旺收到裘皮服装之后的义务便是给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张旺抗辩主张是已还清了原告的货款,其证明义务是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了三张发货单上的货款,被告虽提供了还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11笔货款),但原告不认可所还欠款就是发货单上的货款。因还款时双方未注明是还的哪一笔发货单上的货款,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所偿还的货款就是原告主张债权的三张发货单上的货款,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旺已还清了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张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此种方法认定被告张旺仍拖欠原告货款。本案中被告张旺所欠款项既有买卖合同所发生的货款,又有民间借贷产生的借款,因此本案的案由有两个,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欠款的数额,由三张发货单上的数额441450元和10000元借款确定,总数为:451450元,关于手机费用,因在诉状中未列明,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因两笔债务产生于张旺与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债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旺和周敏共同负担。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未主张1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对实体权利的自愿放弃,予以支持,不再计算利息。经数次调解和庭外和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和解意见。遂判决:一、被告张旺、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蠡县双宇皮业有限公司货款4414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08年9月1日的货款利息以1235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8年9月7日的货款利息以167400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8年9月13日的货款利息以150500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旺、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蠡县双宇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三、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张旺、周敏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告张旺、周敏共同负担。判后,张旺、周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旺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在2008年9月1日开始业务往来,结束时间是2008年11月14日,诉状中也详细明确提到共有13笔交易,货款总计1919800元。之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指出共有14笔交易,诉状属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当以诉状中的货款数额为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将所有货款分批次汇给被上诉人。此后,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即使所还货款不能注明分别是哪一笔发货单上的货款,也不影响还款总额已达到双方交易的货款数额。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08年9月1日到2008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裘皮服装买卖关系。由张旺签字认可的2008年9月1日、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13日发货单证实张旺收取了被上诉人共计441450元的裘皮服装,上诉人对发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已将所有货款分批次汇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货款已还清,应对还清货款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供了还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11笔款项共计1642280元),但被上诉人不认可所还欠款包括本案三张发货单上的货款,因双方对交易次数发生分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确定其所偿还的货款包括本案三张发货单中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44145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并未提及共13笔交易,故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与庭审时陈述的交易次数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第三项“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超出原审诉状中的请求范围,依法不应当审理,故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二初字第20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旺、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蠡县双宇皮业有限公司货款4414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08年9月1日的货款利息以1235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8年9月7日的货款利息以167400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8年9月13日的货款利息以150500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项“被告张旺、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蠡县双宇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第四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二初字第20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因送达产生的特快专递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张旺、周敏共同负担”;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上诉人张旺、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陈 路(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林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