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华,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又因盗窃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华在圳上镇久大村2组王以南家盗窃母鸡3只,用蛇皮袋装好后寄存于圳上镇集市上一位卖鞋的摊贩处。之后杨某华又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在圳上镇方家湾村3组方某某家盗得母鸡2只,在圳上镇久大村3组游伟生家盗得母鸡2只。当杨某华准备将盗得的鸡拿去销赃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华在新化县白溪镇白溪村13组龚某某家盗窃2只母鸡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某、方某某、王某、龚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新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个月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