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商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顺明与李锦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明,李锦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商初字第0952号原告李顺明。委托代理人苑国权。被告李锦桐,原告李顺明与被告李锦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明之委托代理人苑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明诉称,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定购47公分不锈钢盆,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的定金后,一直未向原告供货。直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承诺向原告供应47公分不锈钢盆44件×80个,并发货至江苏泰州市西仓路138-1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货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顺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交货时间、履行地址、付款方式等事项。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账号汇款30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证据三、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以后,被告一直没有发货,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发货,如果被告方不发货将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确认尚未发货并同意如果未按时发货将双倍返还定金。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短信往来,内容为被告将其银行账号发送给原告手机。证据五、2014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发货时拍摄的照片。被告答应向原告发货但至今没有发货。被告李锦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甲方原告李顺明与乙方被告李锦桐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李顺明向乙方李锦桐订购斗盆,产品规格为47cm斗盆,每个重720克(正负10%);产品材质为410#(有磁);产品价格为8.5元/个(含运费);订货数量为13000个;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定金款叁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次发货时抵实际货款结清,货到付款;产品运输方式为乙方送到甲方地;履约地址为泰州西仓路138-1号;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发2000只,余11000只9月底交清。合同另对汇款账号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传真件、电子件有效,双方各执一份。当日,原告李顺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锦桐指定账号转入人民币30000元。后因被告李锦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顺明交付货物,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顺明与被告李锦桐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李锦桐向原告李顺明交付相应产品,原告李顺明支付价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顺明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锦桐给付了定金30000元,被告李锦桐作为收受定金的乙方并未能按约交付相应货物,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李顺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顺明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锦桐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