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贾红芳与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芳,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贾红芳。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建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威,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贾红芳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红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建坤、贾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以2014年7月1日16时许,原告贾红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邯联督非字(2014)第0557号进京非正常上访信访事项交办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复公(郝)行传字(2014)第0102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贾红芳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7月4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对贾红芳的询问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郝村派出所关于贾红芳现实表现证明、贾红芳户籍证明信。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信访条例》。原告贾红芳诉称: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为由,认为原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将原告非法拘留八日。原告在北京正常上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没有真正训诫书,被告制造假训诫书,真正训诫书应有北京警方两个训诫人签字,被训诫人手写签名,且被告没有北京警方的拘留移交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的权利。被告不能认定原告属于非法上访。第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原告构成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罪没有法律依据。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对这样的场所,任何人都可以出入、停留等,不属予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不是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其无权对此案管辖,除非有违法行为地北京警方的移交而取得管辖权。第三,被告在北京警方已对原告作出《训诫书》的情况下,仍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属于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假如原告在北京被训诫,依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训诫本身就属于警告类处罚。从《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看出,警告与训诫属于同一层次的处罚,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受到训诫后再被执行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同一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要求。综上,事实已经清楚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作出的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贾红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060回登记回执、西公(2014)308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年两会期间XXX答中外记者意见、李文龙的训诫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贾红芳本人陈述、复兴区委信访局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有足够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场所不合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1日对其作出训诫,原告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管辖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复兴区委信访局写出书面报案材料向我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将训诫书移关我局,因此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的辖区复兴区公安分局受理是正确的。因为此案北京警方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只是对原告作出书面训诫,而训诫只是一种批评教育的手段,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方式,不存在一事双罚的问题。因此该案由原告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受理、调查取证,最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完全符合程序规定的。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不应当对其进行赔偿。恳请永年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持我局作出的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060回登记回执、西公(2014)308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3年两会期间XXX答中外记者意见、李文龙的训诫书、河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服务中心介绍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红芳于2014年7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邯郸市复兴区委信访局报案至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18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贾红芳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其反映问题应依法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但原告仍去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红芳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复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3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红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