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余玉芳与陈菊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芳,陈菊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余玉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玲芬。被告:陈菊明。原告余玉芳与被告陈菊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陈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玉芳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19时47分许,被告陈菊明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高路杨安桥南侧处,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与步行的原告余玉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颅底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鼓膜穿孔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为赔偿事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0120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菊明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余玉芳支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余玉芳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8日出具,载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认定被告陈菊明在驾驶电瓶三轮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观察不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玉芳无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以证明原告余玉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头皮血肿、左侧胸腔积液、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颅底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鼓膜穿孔;2014年9月16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5天。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两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挂号诊疗费票据一份以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23628.70元,花费门诊医疗费1225.25元、挂号费12元,共计医疗费24865.95元。经审查,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中包含伙食费630.50元和陪客躺椅费4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中包含伙食费70.30元和陪客躺椅费10元,合计752.8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由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以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余玉芳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并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两个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两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两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余玉芳婚后于2004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倪可,户籍住址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1658号,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陈菊明对原告余玉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小孩不应由其抚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余玉芳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玉芳对被告陈菊明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19时47分许,被告陈菊明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高桥路杨安桥南侧处时,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余玉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头皮血肿、左侧胸腔积液、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颅底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鼓膜穿孔,两次住院共计25天(20+5),并进行了复诊。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两个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两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两个月。原告余玉芳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应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和陪客躺椅费,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并结合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之女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八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可按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鉴于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必须,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5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玉芳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4113.15元(24865.95-752.80);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25);3、护理费5883.67元[(35302÷12×2)];4、误工费17651元(35302÷12×6);5、营养费10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38654.40元(16106×20×12﹪);7、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3元(23257×8×12﹪÷2);8、交通费450元(酌定);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01090.22元。被告陈菊明已支付原告余玉芳的医疗费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余玉芳人身损害,被告陈菊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已付款75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物质性损失93590.22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的严重后果,已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玉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98590.22元;二、驳回原告余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已减半),由原告余玉芳负担23元,被告陈菊明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雪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