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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苗某与逄某甲、逄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逄某甲,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苗某,****年*月*日出生。被告逄某甲,****年出生。被告逄某乙,****年出生。原告苗某与被告逄某甲、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军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