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苗某与逄某甲、逄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逄某甲,逄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苗某,****年*月*日出生。被告逄某甲,****年出生。被告逄某乙,****年出生。原告苗某与被告逄某甲、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军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