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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LWV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甲、李某、李某乙、李某丙沿香南线由景东方向驶往南涧方向。18时许,车行至香南线K454+1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后翻到路下的山沟中,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本人及乘车人李某、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李某丙、李某乙均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接处警记录,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鉴定委托书,公(南交)尸鉴(病理)字(2014)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祥龙司法鉴定所(2014)祥检字第291号鉴定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10车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告知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据公开通知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朝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