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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陆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84号罪犯陆刚,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罪犯陆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4日。因罪犯陆刚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假释前剩余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陆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刚系假释考验期间触犯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收监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假释考验期间触犯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收监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