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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农民,住怀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及辩护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二人结伙,采用由被告人宋某甲负责购买赌博机、联系摆放赌博机的场地、管理赌博机,由被告人宋某乙提供帮助的方式,在本市临山镇、泗门镇的手机店、鞋服店及超市门口放置14台香烟机,以投币钳香烟的方式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0余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扣涉案赌博机14台及香烟347包、赌资人民币44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提取清点记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赌博游戏机收缴凭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证人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郑某、陈某、张某、万某、胡某、周某、李某、沈某甲、郭某、沈某乙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予以减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及涉案赌资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四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赌博机十四台、香烟三百四十七包及涉案赌资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审 判 员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