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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华清与被上诉人沈阳点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华清,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点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方振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兰华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点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建筑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沈皇民二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华清,被上诉人点石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装饰公司,2012原告承接了辽宁大厦酒吧室内装饰工程仿真假山艺术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5天,合同价款203,166元。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人工劳务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兰华清。双方口头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工程款预付款20,000元,工程总价款110,000元,工期为21天,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0,000元及1,000元工具费。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签订书面合同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撤场。被告撤场后,原告另行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辽宁大厦酒吧室内装饰工程仿真假山艺术工程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人工费预付款21,000元及赔偿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原被告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工费预付款20,000元及工具费1,000元,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而撤场,故被告应承担其提供了相应劳务,即支付了相应人工费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只提供了照片,可以确认为是施工现场,但经原告质证无法确认是当时的施工状况,故该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已进行的施工部分人工费系原告已预付的人工费。被告撤场后,原告接收了已施工部分工程另行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预付人工费,故其亦应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举证情况看,原告也提供了部分照片据以证明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但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额不大,原、被告现均无法证明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人工费10,000元及工具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完成工程三分之二,原告应按工程总价款110,000元计算,需支付被告工程款52,333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需另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点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工费10,000元;二、被告兰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点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具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兰华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兰华清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先期支付的21,000元预付款,但原审于事实不顾,强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1,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点石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收条、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应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先期支付的21,000元预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上诉人就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除提供部分照片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提供的这些照片又无法反映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人工费;其次,通过庭审调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可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0,000元,在上诉人完成部分工程后就撤离场地,后被上诉人另委托赵利军假山施工队对涉案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确定了剩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800元并由赵利军假山施工队实际施工完毕。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实际所完工程量并不是其所主张的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先期支付的21,000元预付款的工程量。同时,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就其已完工程量并未提起鉴定申请;第三,诚如上诉人所述属实,那么在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为什么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明显有悖于常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判令上诉人返还部分工程款及工具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兰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