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建男等与李国珍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牛×1,牛×2,李×,蒋×1,蒋×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苏×,女,1981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女,1955年10月13日生。原告牛×1,男,1978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女,1955年10月13日生。原告牛×2,女,2008年6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苏×,女,1981年12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牛×1,男,1978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女,1955年10月13日生。被告李×,女,1933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蒋×1,男,1960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蒋×2,男,1963年8月29日生。被告蒋×1,男,1960年12月22日生。被告蒋×2,男,1963年8月29日生。原告苏×、牛×1、牛×2与被告李×、蒋×1、蒋×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牛×1、牛×2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蒋×1、蒋×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牛×1、牛×2诉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出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号房屋由三原告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并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现李×、蒋×1、蒋×2在上述×号房屋居住使用,拒绝腾退房屋返还三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李×、蒋×1、蒋×2腾空位于×号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苏×、牛×1、牛×2。李×、蒋×1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李×确在诉争房屋居住,但诉争房屋系×的拆迁安置房,购买合同由×签订,购房款亦由×以拆迁补偿款出资,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作为×的爱人,有权居住使用。法院虽出具判决书确认对方有权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未排除李×的居住使用权,李×不同意腾房。蒋×1并未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只是白天前往诉争房屋照顾老人,晚上回自己家居住,不同意腾房。蒋×2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就×,同意蒋×1所述,不同意腾房。蒋×2并未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只是白天前往诉争房屋照顾老人,晚上回自己家居住,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蒋×1、蒋×。×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苏×,苏×与牛×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牛×2。蒋×1与×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蒋×2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于2011年12月16日去世。2008年10月29日,×作为乙方(被腾退人)与作为甲方的×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上写明:乙方居住正式房屋22间,建筑面积294平方米;乙方现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10人,分别是户主×之妻李×之子蒋×2之女×之女婿×之外孙女苏×曾外孙牛×2之儿媳×之孙女×之女婿牛×1;乙方原房屋地址×号。后×与×签订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号房屋(面积150.24平方米)、×号房屋(面积95.46平方米)、×号房屋(面积129.41平方米)、×号房屋(面积64.61平方米)、×号房屋(面积56.14平方米)、×号房屋(面积64.5平方米)。就诉争上述×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出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号房屋由苏×、牛×1、牛×2共同居住使用。该判决并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出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就此,苏×、牛×1、牛×2表示判决书描述为居住使用,而非所有权,系由于诉争房屋系小产权,该判决已经排除了他人的居住使用权。李×、蒋×1、蒋×2表示所有安置人口对所有安置房屋均有权居住使用,判决虽确认对方有权居住使用,但未排除他人的居住使用权。就×号房屋现控制使用情况,苏×、牛×1、牛×2表示由李×、蒋×1、蒋×2居住使用,之前诉讼时仅由蒋×1居住,判决生效后李×、蒋×2亦搬入居住。李×、蒋×1、蒋×2表示由李×个人居住使用,蒋×1、蒋×2只是白天前往照顾李×,晚上都回自己家居住,诉争房屋内并无二人物品。就此,本院与×号房屋所在居委会联系核实,居委会答复称对此不清楚,亦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涉案×号房屋,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已确认由苏×、牛×1、牛×2共同居住使用,系对安置房屋在安置人口中的分配确认,排除了被腾退人蒋文泉及其他安置人的居住使用权,李×、蒋×1、蒋×2以他人亦有权居住使用答辩,本院不予采信。苏×、牛×1、牛×2作为房屋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房屋。就×号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现各方均认可×居住使用,本院不持异议,就蒋×1、蒋×2是否居住使用问题,苏×、牛×1、牛×2就此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位于×号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苏×、牛×1、牛×2。二、驳回原告苏×、牛×1、牛×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牛×1、牛×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