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与王桂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王桂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法定代表人寇东升。被告王桂生。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与被告王桂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于2015年2月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供热站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心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