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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1月2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武阳镇龙江村李塘小组井坎脑的马路旁将谢某甲放在水渠里的抽水机(鉴定价值800元)盗走。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武阳镇龙江村李塘小组,将谢某乙放养在田里吃草的一头黄牛(鉴定价值8000元)盗走。案发后,该黄牛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人物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返还失窃物品领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钟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