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植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娟,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城公司)诉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胜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城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自己与被告胜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皋城公司为胜昔公司新建厂区围墙及土方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工期90天,按月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80%,审计完成后付总价款的95%,余额一年付清。后原告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继续负责被告1号楼及2号楼厂房的水电安装、门楼和职工宿舍、开发中心的土建、装饰公司,相关价款参照国家有关定额计算,具体支付进度付款,最终以审计结论为准,在审计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一年内付款。后皋城公司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3707737.20元未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707737.20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付款规定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皋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了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区围墙及土方工程,工程款暂定为500万元,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后至总工程款的80%,审计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一年付清(合同的第6张第23条-28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第26、35条约定了违反约定的违约责任)。证据四、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及配套工程验收记录。证明1、原告承建的被告厂区建设及配套工程已于2013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1、安徽胜昔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及配套工程决算初审封面。2、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书。3、职工宿舍工程决算报告。4、围墙工程决算报告及设计变更图纸、签证、情况说明。5、厂区土方工程决算书及附件。6、水电签证工程预算书。7、大门楼工程决算报告。8、门楼水电工程预算书。9、厕所及附属工程决算报告和图纸、签证、工程量。10、土建签证工程预算书。11、研发中心工程决算报告及设计变更联系单、签证、图纸及工程联系单。12、1#厂房避雷、35KV配电房接地工程预算书。13、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及配套工程决算审核封面。证明原告承建报告厂区建设及配套工程(函2#厂房水电安装工程、职工宿舍工程、围墙工程、厂区土方工程、水电签证工程、大门楼工程、门楼水电工程、厕所及附属工程、土建签证工程、研发中心工程、1#厂房避雷、34KV配电房接地工程)所以工程决算初审价为14143569.06元。经报告审核工程造价总额为10425404.18元。证据六、预付安徽皋城建筑工程款明细。证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717666.98元,尚欠3707737.2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胜昔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被告胜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胜昔公司对原告皋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2有异议,被告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被告给付原告600万元工程款时,原告尚欠被告200多万元发票,原告违约在前。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第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原告对已给付工程款未全部提供发票,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但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目前未提供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证据4、6,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40日,原告皋城公司与被告胜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胜昔公司作为发包人,皋城公司作为承包人,由皋城公司承建胜昔公司的新建厂区围墙及土方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500万元,施工工期90天,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价款80%,审计完成后付审计价款9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继续负责被告1号楼及2号楼厂房的水电安装、门楼和职工宿舍、开发中心的土建、装饰公司,相关价款参照国家有关定额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后皋城公司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后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决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10425404.18元。至2014年1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717666.98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707737.2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由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皋城公司与被告胜昔公司书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皋城公司依据此合同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负责被告1号楼及2号楼厂房的水电安装、门楼和职工宿舍、开发中心的土建、装饰公司,对该口头协议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内容都予以认可,在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又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手续,双方对: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10425404.18元、至2014年1月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717666.98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707737.20元工程款未给付均不持异议,故被告胜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皋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707737.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发票,原告违约在先,自己并未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何时给付发票,且被告并未将欠付工程款给付完毕,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皋城公司向被告胜昔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胜昔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23日起承担余欠工程款3707737.20元的利息,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7737.20元;二、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省皋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70773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6622元,由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胜钧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