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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绍上与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229号原告许绍上,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绍示,农民。被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负责人高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绍上与被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绍上的委托代理人许绍示、被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绍上、被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高新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上诉称,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二郎电厂发电用水从原告居住的古能屯的后山渠道上经过,原告自2004年4月到二郎电厂工作以来,始终信奉厂兴我荣、厂衰我辱的工作理念,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确保电厂正常发电,原告发挥自身靠近电厂的优势,一年四季,不分严寒酷署,坚持24小时工作,特别是洪水季节,有时深更半夜独身一人,不怕年老仍坚持在渠道上巡查。正因为长期超负荷劳动,过度劳累、积劳成疾,原告于2011年患××,不得不住院治疗,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打一声招呼的情况下,私自单方雇用2人水工,月人均工资10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所得劳动报酬也低于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而且还要东扣西扣,因身体状况每况愈下,为今后生活和自身××考虑,原告在无奈之下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的合理要求,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拖欠差额工资87000元(按原告月工资1000元计算,一个人工作量顶两个人工作量);2、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21324.3元(按广西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的20%计缴);3、2004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月工资1000元);4、赔偿金16000元;5、从2011年7月起至原告身故时止每月300元的基本生活安置费。原告许绍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申报表(政策补退),证明被告应该补交原告养老保险金的数额;3、照片3张,4、照片1张(当庭提交),证据3、4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居住的地方;5、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由于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没有得到受理,原告才起诉到法院。被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招聘录用人员须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并报总公司研究决定是否录用,被告在人事关系管理方面也是很规范的,公司的员工都纳入员工名录,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参加了被告的招考考试,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什么时候开始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称被告安排其每天24小时工作长达8年之久更是严重违反常理,事实上被告只是因为工作业务上的某些需要,临时雇佣原告做一些清理渠道杂物之类的零工,在时间上并不固定,报酬也是事先谈好的,原告完成工作了被告就支付报酬,之后双方之间就没有什么关系了,只不过被告找零工也相对比较固定,有需要的时候就找原告。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的问题,被告员工的工资有很多构成部分,原告并不能说明自己应得的工资是多少、实际领了多少、差额是多少,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支付给原告零工费的帐单和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是工资而是一些零工费,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只是临时雇佣的零工,零工费按工作量计算,时间也不固定,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身份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申报表(政策补退)来源不明,无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证据4共4张照片拍摄地点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身份证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的身份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单位盖章证明其来源情况,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据4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都不明确,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5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作出决定的已生效的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付给原告零工费的帐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不是原告的工资,是雨季工作量大的时候被告给原告的加班费和夜餐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零工费)的凭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二郎电厂发电用水的水渠从原告许绍上居住的古能屯后山经过,因业务上的需要,从2004年开始至2011年6月,被告经常不定期的雇请原告等人做一些清理渠道杂物之类的工作,并按工作量支付给原告报酬,2011年7月以后,由于原告身患××,被告就未再雇请原告。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规定的期限,遂作出靖劳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1、拖欠差额工资87000元(按原告月工资1000元计算,一个人工作量顶两个人工作量);2、2004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共21324.3元(按广西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的20%计缴);3、2004年至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月工资1000元);4、赔偿金16000元;5、从2011年7月起至原告身故时止每月300元的基本生活安置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许绍上主张自己与被告靖西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提供被告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遵守被告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以及自己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亦无法说明自己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与之相反的是从被告提供的原告领取报酬的凭据来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都是零工费,并且时间和金额都不确定,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差额工资、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基本生活安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绍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绍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