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荣民与卢江洪、金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民,卢江洪,金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吴荣民。委托代理人:陈自力。被告:卢江洪。被告:金红兰。原告吴荣民为与被告卢江洪、金红兰、徐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江洪、金红兰、徐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民起诉称,被告卢江洪和被告金红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成本按月息3%计算。同时由担保人确认向出借人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并对原告为上述债权实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支付责任。该笔借款约定汇入浙江省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归还本金40万元、2014年7月24日归还本金40万元、2014年8月8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利息2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254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卢江洪、金红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54300元,共计1154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3、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由被告徐从德对上述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江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由被告徐从德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号的事实。三、建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四、收款收据、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依据以及原告已经交费的事实。五、婚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江洪和被告金红兰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江洪、金红兰、徐从德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江洪、金红兰、徐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卢江洪和被告金红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卢江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方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出借方因向借款方、担保方追索的费用(包括车旅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担保方连带承担,被告指定将该笔款项汇入浙江省金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该笔借款由被告徐从德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二年内。款项出借后,被告徐从德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24日、8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11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利息20万元,此后被告方一直未归还剩余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吴荣民与卢江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清楚,有被告出具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款项出借后,被告徐从德归还的款项应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4日、7月24日、8月8日归还的11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224298.67元,故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卢江洪尚欠原告吴荣民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利息为24298.67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江洪和金红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从德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规定,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江洪、金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荣民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8月25日止的应付利息为24298.67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卢江洪、金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荣民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徐从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江洪、金红兰追偿。四、驳回原告吴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8元,减半收取7819元,由原告吴荣民负担887元,被告卢江洪、金红兰负担6932元,被告徐从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