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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霞、巩宪东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洪霞,巩宪东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赫,该公司保全员。被告:洪霞,女,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被告:巩宪东,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霞、巩宪东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告洪霞所购买的,由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以南、正阳街以西、先行名苑第14【幢】1【单元】:一、房号:813,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丘(地)号:4-100/133-16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487399号;二、房号:814,建筑面积:59.89平方米,丘(地)号:4-100/133-16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487403号的私有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喻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