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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宁与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宁,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林宁。委托代理人顾亚倩、李亚鹏。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戴金鑫。原告林宁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亦依法申报工伤。2013年10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被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但被告扣留并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3日原告工作时受伤,2012年12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6月2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工伤待遇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按规定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报手续。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定为31500元,2013年10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该款给被告,但被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伤待遇支付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也已核定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给被告,而被告取得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於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