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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仲清,男,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岗,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建二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仲清、郭珊,被上诉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陈岗在市建二司承建的自贡市贡井区青杠林廉租房连接S207省道道桥工程项目部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月工资6200元。陈岗在市建二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市建二司未为陈岗缴纳社会保险。陈岗2012年8月3日以前述诉讼请求的内容为由,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陈岗在市建二司处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岗在市建二司处工作满一个月后市建二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市建二司依法应向陈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因陈岗的工作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故市建二司依法应支付的一倍工资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11个月,按6200元/月计算为68200元(6200元×11个月)。陈岗工作期间,市建二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依法市建二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陈岗的工作年限,应计算月份为1.5个月,按6200元/月计算为9300元(6200元×1.5个月)。陈岗主张节假日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陈岗主张奖金及补贴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陈岗主张市建二司为其补办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手续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市建二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系临时有偿性的工作,故不予采纳。综上,市建二司共应向陈岗支付7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建二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岗77500元;二、驳回陈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市建二司负担。宣判后,市建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市建二司与陈岗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岗未提交书面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市建二司与被上诉人陈岗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建二司与陈岗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市建二司是否应当向陈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若应支付,金额为多少?关于市建二司与陈岗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陈岗在市建二司承建的自贡市贡井区青杠林廉租房连接S207省道道桥工程项目部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并在市建二司处领取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市建二司上诉认为其与陈岗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建二司是否应当向陈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若应支付,金额为多少的问题。陈岗在市建二司工作期间,市建二司未按法律规定与陈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市建二司应当向陈岗支付11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一倍工资。因陈岗在市建二司工作期间,其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6200元,一审判决确认市建二司应向陈岗支付的一倍工资为68200元恰当。陈岗在市建二司工作期间,市建二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市建二司依法应当向陈岗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岗在市建二司处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薪,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一审判决市建二司向陈岗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3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市建二司关于其不应向陈岗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刘剑桥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