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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与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宝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长兴尚街*座*****号。法定代表人陆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买彦彦,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裕航公司)与被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托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裕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磊、被告洛阳托普公司委托代理人买彦彦和潘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裕航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10吨多功能加料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0吨多功能加料车一组,价款共计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30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改造至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将10吨多功能加料车予以退货、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维修费用2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托普公司辩称,《10吨多功能加料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给我方货款120000元,我方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5日将加工好的设备发到原告处,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再支付180000元,但原告拒不支付,并要求我方先行安装试用后再付款,我方无奈为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使用一个多月,才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我方货款180000元,但却始终不对加料车进行验收,且以未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原告野蛮操作,致使熔铝炉炉门撞坏,加料车撞变形,加料车的轮子、轴承、轴承座及传动链条损坏,我方又出资进行维修,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加料车未经双方验收,原告即强行使用近2年,且野蛮操作,造成加料车损坏,过错全在原告方,若要继续整改和维修原告应先支付剩余货款中的150000元,这是我方依法行使的不安抗辩权。而现在原告无理提起诉讼,要求退货退款,完全违背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裕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10吨多功能加料车合同》及技术附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0吨多功能加料车一组,总价款为600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交货期限、技术要求、质保期等作了约定。证据2.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6月27日,双方就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达成处理协议,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改造完毕,原告有权退货,被告无条件退还货款,前期维修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金额为21900元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加料车领料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六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处理协议前,原告支付材料及技术改造费用74441元,按2014年6月27日处理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760000元[其中120000元为本案货款,640000元为(2014)邹商初字第545号案件涉案的设备款]、于2012年10月10日付货款180000元,共计已付货款300000元。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加料车断裂、变形、大车行走滚轮与轨道脱离等。被告洛阳托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发货单三张,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后,未经双方验收原告即将设备投入使用并因违规操作,致使加料车的轮子轴承、轴承座及传动链条损坏,经原告要求被告前去维修,并通过物流为原告发送了相关配件,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批货款120000元,其未支付即构成违约。证据2.2014年5月5日回复函一份,证明涉案设备于2012年12月29日调试完毕后,原告即投入使用,但其至今不予验收。证据3.2014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一份、图纸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签订涉案设备处理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并提供维修图纸,要求原告在收到此传真后五日内支付设备款150000元,收到该设备款后被告即按期对设备进行改造,原告对此未予回应。经质证,被告洛阳托普公司对原告山东裕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双方合同约定“设备正常使用6个月,买方支付120000元,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我方为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支付我方120000元。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2014年6月27日我方签署处理协议后,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传真并提供整改图纸,要求原告在收到此传真后五日内先行支付设备款150000元,收到该设备款后我方即按期对设备进行改造,原告对此未予回应,故我方没有为其进行整改,且原告所述的设备存在问题系由于原告在生产时装料太多,超过了炉门高度,造成设备损坏,与我方设备质量无关,且我方已多次为其维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我方提供的设备有保修期,在保修期间若属于我方设备质量问题,我方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原告自行维修的行为是对设备的破坏,我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未经我方同意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我方认可原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该照片未经我方现场确认,设备自交付以来原告已使用2年,在使用过程中原告野蛮操作,造成设备损坏,现在原告却将原因归结为我方产品质量问题,有违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山东裕航公司对被告洛阳托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理由为:配件是被告维修设备时配送的,由此也证实了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其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主张系原告野蛮操作造成设备损坏,无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图纸及传真,且被告一直没有提出整改方案和措施。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托普公司对原告山东裕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已付货款300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及原告付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支付的费用21900元,有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费用支出,原告仅提供了发票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这些费用支出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山东裕航公司对被告洛阳托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虽系传真件和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山东裕航公司与被告洛阳托普公司签订《10吨多功能加料车合同》一份,并附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0吨加料车一组(具体内容详见技术附件),总价款为600000元,设备的设计、制造、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和安装调试过程中与设备安装有关的材料及售后服务由被告负责;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款120000元之日起生效;交货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货到原告现场支付180000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货款120000元,设备正常使用6个月,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20000元,剩余10%货款60000元,待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0日内付清;设备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赶到(若需要)用户现场,经双方共同确认,属被告责任,被告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零件,对于更换零件的质保期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若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间接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属原告责任,被告应积极配合解决,费用由原告承担;验收标准为达到技术附件中约定的功能,加料车能正常运行并成功实现所设计功能。合同及技术附件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货款18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300000元。在生产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大车、小车跑偏、大梁出现轻微扭曲变形等问题,经原告要求被告派人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并通过物流公司发送部分设备配件。2014年6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山东裕航加料扒渣车处理协议》,约定:1.1对于原告前期自行购买新的行走电机、技术改造的加工费用,由原告出具当时的购买发票和加工费发票,相关费用从设备款余款中扣除;1.2对于大车、小车跑偏和大梁出现轻微扭曲变形问题,被告出具具体整改方案,双方经多次交流沟通和修改,最终方案双方确认;1.3设备改造周期为35天,其中加工件制造周期为21天,运输周期为4天,现场施工周期为10天;1.4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改造完毕,达不到原告使用要求或在规定改造时间完不成改造,原告有权退货,被告无条件退还货款,原告前期维修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该处理协议中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将10吨多功能加料车予以退货、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维修费用2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维修费用增加至74441元。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维修涉案设备支付费用2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吨多功能加料车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向原告供应设备的义务,原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部分货款300000元。设备在调试验收过程中,因存在种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双方于2014年6月27签订《关于山东裕航加料扒渣车处理协议》,被告承诺对涉案设备限期予以整改维修,使达到使用要求,否则原告有权退货,被告无条件退还货款并承担原告前期维修费用。该处理协议,是双方为解决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而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对设备的整改维修义务,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或其已履行了处理协议约定的整改维修义务,故原告主张退还设备、被告返还货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前期维修费用21900元,有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客观真实,被告应按处理协议约定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野蛮操作造成、2014年6月27日的处理协议是在原告威胁利诱所签”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50000元再为原告进行维修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原告退还被告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10吨多功能加料车》合同及技术附件约定的10吨多功能加料车一组;二、被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19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9189元,由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洛阳托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