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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3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夏国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许玉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平,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10月2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靳小某。2013年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促成,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自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在原告家每年仅居住几个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10月2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靳小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自2014年4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与喀左德润和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喀左县丽都水岸小区26栋第6层1单元01063号楼房,但该楼房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当以夫妻感情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份起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靳小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应依法分割。但因该楼房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尚处于权属不明确的状态,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在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靳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该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即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条件下,被告可探视孩子,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子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