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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葛某、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葛某,牛某,周某,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王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林某(特别授权)。被告牛某。被告周某。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某、牛某、周某、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牛某、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牛某驾驶着被告周某所属的赣K×××××(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2公里+700米附近时,车头同向刮擦驾驶员王某驾驶的被告葛某所属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及左侧,引燃两车,造成赣K×××××(赣K×××××挂)、冀J×××××(冀J×××××挂)两车损坏,致冀J×××××(冀J×××××挂)号车所载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第20132003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雇佣驾驶员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运输协议第八条规定:如运输途中出现事故造成货物无法按时到达或货物损失,被告葛某负全责。但因这起事故,被告牛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雇佣驾驶员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葛某、牛某、周某、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赣K×××××(赣K×××××挂)号车的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含有不计免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与受益人和实际车主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上述被告索要赔偿,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一个明确的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葛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531330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葛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周某系赣K×××××(赣K×××××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所属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我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认定,责任的认定,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鉴定的损失认定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所损货物所有人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不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已在另外一案件中对保险合同中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赔付,对赔偿的比例应按60%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运输协议的主要内容:被告葛某用自己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将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150桶工业黄磷送往江苏常州,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事故及责任由被告葛某负责,如运输途中出现事故造成货物无法按时到达或货物损失由被告葛某负全责(包括货物价值及事故所造成的结果),运输费用每吨1000元等。2013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牛某驾驶着登记在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所有的赣K×××××、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192公里+700米附近处时,车头同向刮擦王某驾驶的葛某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及车身左侧,致冀J×××××、冀J×××××挂车所载黄磷起火后引燃两车,造成赣K×××××、赣K×××××挂车,冀J×××××、冀J×××××挂车两车损坏,冀J×××××、冀J×××××挂车所载货物桶装黄磷损失,路产损失及周边养殖户的鸡、鱼、树木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鱼台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J×××××、冀J×××××挂车所载货物桶装黄磷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月6日,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冀J×××××、冀J×××××挂车所载黄磷扣除货物残值4000元后为527300元,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保险人被告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周某所有的赣K×××××、赣K×××××挂分别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赣K×××××挂车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强制险财产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被告葛某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被告葛某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葛某财产损失69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运输协议,出库单,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80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毁损的150桶黄磷的所有人为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原告资格,主体适格。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某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葛某在运输过程中,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受到的损害,被告葛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所有的赣K×××××、赣K×××××挂车与被告葛某所有的冀J×××××、冀J×××××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葛某所运输的货物桶装工业黄磷造成损失,被告朱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因司机被告牛某与被告周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周某对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机王某与被告葛某也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葛某亦应对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被告葛某应分别对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70%、30%的责任。被告被保险人江西省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赣K×××××、赣K×××××挂分别缴纳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强制财产险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已足额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50000元,在此限额内,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已赔付的6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财产保险金余额足以满足对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所承担的70%保险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应足额赔偿。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葛某和被告周某按30%和70%的份额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369110元。二、被告葛某赔偿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58190元。三、被告葛某、周某分别支付给原告昆明顺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200元、2800元。四、因交通事故保险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进行了相关赔偿,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葛某负担1360元,被告周某承担3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骆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