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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家庄村路段时,将行人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脾脏破裂,肝脏、胰脏、胃壁、肠壁挫裂,左肾挫伤,腹膜后血肿,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家庄村路段时,将行人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脾脏破裂,肝脏、胰脏、胃壁、肠壁挫裂,左肾挫伤,腹膜后血肿,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已就身体所受损害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丁、李某丙的证言、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