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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西安逍遥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利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逍遥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利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616号原告:西安逍遥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号文苑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孙小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胜勇,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利芹,籍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岗上积镇。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逍遥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逍遥信息公司)与被告张利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利芹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570号裁决,逍遥信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逍遥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田胜勇,被告张利芹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逍遥信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一直担任行政人事主管一职,月薪4794元,其主要工作职责即负责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缴纳。被告利用其工作便利,一方面向原告汇报工作,已经完成员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工作;另一方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订立,原告也未为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作为人事管理者,利用职务之便,有意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致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1元,不应为被告缴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被告张利芹辩称,其并不能决定是否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由原告决定的。原告如果认为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应在一个月内辞退被告。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人事主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1元,为被告缴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芹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原告逍遥信息公司,岗位为行政人事主管。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总额为4794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离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作交接单,证明被告负责管理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具体与谁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由其决定,公司有部分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转正申请表、员工离职(辞退)申请表、离职手续办理单、工作交接单、雁劳仲案字[2014]57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可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原告公司的部分员工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作为行政人事主管,理应知道本人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企业管理层面的组成人员,对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负有相应责任。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张利芹要求原告西安逍遥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