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厨师。诉讼代理人尹秀凤,无业。诉讼代理人吕明安,退休干部。原审被告人薛某,工人,:130302195812040042)。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海刑自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自诉人王某某的婶婶尹秀凤(自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薛某的妹妹薛玉光系邻居。2010年8月13日早8点左右,自诉人王某某的婶婶尹秀凤与被告人薛某的妹妹薛玉光因故发生纠纷并而进行厮打。双方到人民医院就诊,在就诊时又被安排到同一个房间,被告人薛某到医院探视其妹妹薛玉光,自诉人王某某及尹秀凤的女儿王茵、王璐和其丈夫王德庆到医院看护尹秀凤。中午左右,双方再次互骂,打了起来。被告人薛某称自诉人王某某将其两颗下门牙打掉。2010年8月16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滨路派出所委托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薛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8月20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公冀秦海损鉴字(2010)0883号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1、上述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外力作用致面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左下及右下第1牙缺失,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之规定,已构成轻伤;3、建议调查受伤前牙齿情况。结论:薛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滨路派出所按鉴定书分析说明的建议,调查薛某牙齿情况后,于2011年1月7日出具(2011)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理由:经我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后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7月以本案自诉人王某某和尹秀凤、王璐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院未予立案。为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故意捏造被打掉两颗牙的事实对自诉人进行诬告,在被公安局机关不予立案后,又到法院起诉意图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其做法构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故向我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诬告罪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被告人薛某的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牙齿不是自诉人王某某打的,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否定了轻伤鉴定。2、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海滨路派出所2010年10月15日询问孙羽(市第一医院急诊工作人员)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当时没有人的牙被打掉。3、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2010年10月15日询问张淑英(市第一医院急诊观察室卫生员)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当天在打扫卫生时没看着牙齿。4、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2010年10月15日询问刘丽娟(市第一医院急诊室工作人员)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时没有人的牙被打掉。5、自诉人王某某提交的2010年8月20日、10月27日询问薛玉光的笔录复印件二份及询问薛某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14日的笔录复印件,证明打架的过程。6、自诉人王某某提交2011年7月薛某向海港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人捏造事实,意图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7、被告人薛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因为自诉人动手打我,我才咬的手,我没有诬告他,法医鉴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是我自己作出的,他打我有法医鉴定,我是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受到刑事追究,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发生的事实已立案查处。本案被告人薛某以法医鉴定结论轻伤害为依据,要求公安机关和法院追究本案自诉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这是其一。其二,尽管本案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又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意图使自诉人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但我院未予立案,故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符合使自诉人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的条件。故本案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某无罪。原审自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秀凤上诉主要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薛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事实清楚,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薛某虽然先后向公安机关和法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但经查,2010年8月13日,薛某与王某某在人民医院发生过激烈的肢体冲突,事后薛某进行了法医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薛某捏造事实,意图追究自诉人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薛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孟祥才审判员张贵林代理审判员康冬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