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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艳波与彭忠志及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羿德金、羿德忠案外人执行异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艳波,彭忠志,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羿德金,羿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艳波,女,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汪绍伟,男,满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忠志,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齐政,总经理。一审第三人:羿德金,男,汉族,1942年10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羿德忠,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艳波因与被申请人彭忠志及一审第三人长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羿德金、羿德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赵艳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宋文国审 判 员  赵秀全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