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GE7159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7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姜某某倒地。随后姜某某又被贾有驾驶的蒙GFA6**号小型轿车碾压,姜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于某驾车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通辽市公安局因本案对被告人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于某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姜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00000.00元。姜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