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凯峰与王文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峰,王文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张凯峰,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被告王文弟,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2041-X。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张凯峰与被告王文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峰,被告王文弟、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峰诉称:2014年7月20日4时45分,在密云县密兴路大城子村路段,王文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我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驶,武广录在重型普通货车后方站立,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接触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武广录身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武广录受伤,重型普通货车所载水泥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文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4200元、停运损失7000元、财物损失2500元,合计1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弟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对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我同意赔偿保险范围外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涉诉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营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4时45分,在密云县密兴路大城子村路段,王文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张凯峰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停驶,武广录在重型普通货车后方站立,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左后部接触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武广录身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武广录受伤,重型普通货车所载水泥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文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凯峰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4200元,并有合理的停运损失、财物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文弟同意给付原告张凯峰营运损失1500元。另查,涉诉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诉车辆的挂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张凯峰驾驶的车辆与王文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文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文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按照赔偿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弟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符合规定,本院依维修发票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双方庭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文弟给付原告1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事故情况和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凯峰车辆维修费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凯峰财产损失一百七十一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凯峰财产损失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被告王文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凯峰营运损失一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张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一元,由原告张凯峰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文弟负担二十五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聂立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