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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少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少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字(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载马某、王某乙、黄某)发生碰撞,导致发生马某死亡,王某甲、王某乙、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未接受到调查、讯问前主动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有自首情节;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医疗费;愿意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积极赔偿,以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90公里+900米处时,与顺行的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载马某、王某乙、黄某发生碰撞,致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三人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死者马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20086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当事人各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死者马某的户籍信息、马某的死亡证明、工作说明,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在未受到调查、讯问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救人,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国龙审判员  王子强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井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