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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宁波喜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喜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市蓝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喜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程。委托代理人:葛攀攀。委托代理人:周辰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华。委托代理人:张付忠。上诉人宁波喜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时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蓝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为出口美国的需要,喜时达公司向蓝冠公司采购移动电源。双方在最终确认样品的基础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宁波喜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喜时达公司(作为需方)向蓝冠公司(作为供方)采购天蓝色、黑色移动电源共2000个,总价93400元,其中30%定金28020元,供方在做大货前应向需方寄送产前样确认,未经确认,一切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大货完成后需方对外观和性能进行严格检测,如果达不到产前样的要求,需方有权拒货,工厂须退回30%预付款;产品全新料制作,产品金属部分要求一年内不生锈,配有一个白色按钮开关,四个电量显示,mictousb输入标有“input”,标准双usb输出标有“outputⅰ和outputⅱ”,背面标有如所示的印刷字体“3600mahmodel:f02cinput:5.0v=”1a”outputⅰ:5.0v=”1a”outputⅱ:5.0v=”1a”madeinchina以及四个图标”;产品内置两块电池,电池型号:643960ala(底部)1800mah天贸电芯:实际容量:3600mah。提供样机一样的产品配置;标准双usb输出口输出电流1a。microusb输入电流1a。内置保护芯片,有过载,过流,短路,过放保护;30%定金,余款大货完成验货合格后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年5月16日,喜时达公司依约支付蓝冠公司定金28020元。同年6月25日,喜时达公司派员至蓝冠公司验货,验货之后,喜时达公司认为蓝冠公司提供的移动电源样品说明书与大货说明书不一致、电池在充电状态下的单个容量为1699.2mah及两个usb端口加载1a负载后,输出电压降低到3.5v,故拒绝接收大货。同年7月11日,蓝冠公司发函至喜时达公司,要求喜时达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若未支付将自行处理喜时达公司定购的产品。该函喜时达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收到。同年7月14日,喜时达公司发函告知蓝冠公司,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喜时达公司损失,要求蓝冠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定金,则喜时达公司不再按照定金罚则追加违约责任,逾期将采取法律手段。该函蓝冠公司于同年7月15日收到。针对喜时达公司的该律师函,蓝冠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回函,要求喜时达公司三日内告知蓝冠公司交货如期和收货人并支付产品余款,否则蓝冠公司可自行处置全部产品并追究喜时达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函喜时达公司于同年7月21日收到。另认定,蓝冠公司生产的大货与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确认的产前样各项技术指标是一致的,单个usb输出时可达到5.0v=”1a的标准,但两个usb接口同时输出电压降低,两个电流均不足1a。单块电池的额定容量为1”800mah。又认定,移动电源目前的行业标准为:在一定条件下测试,记录的输出电压值不低于额定值的95%,不高于额定值的105%;记录的输出电流值不低于额定值的95%。喜时达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为出口美国的需要,喜时达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与蓝冠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喜时达公司向蓝冠公司订购容量为3600mah的手机充电器2000个,总货款934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总货款作为定金;同时约定产品规格为:两个标准usb输出口“outputⅰ:5.0v=”1a;”outputⅱ:5.0v=”1a”,两个电池实际容量共计3”600mah。合同签订后二天,喜时达公司支付了定金28020元。合同签订后,接蓝冠公司通知,喜时达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至蓝冠公司对货物进行验货。经抽样检验,蓝冠公司生产的充电器,在两个usb同时输出时,电流相加才达到1a,而此时的电压更被拉低到3.5v,既不符合单个达到1a的合同规定,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还存在单个电池容量不足1700mah等问题。该充电器不但严重违反了合同规定,而且因usb输出不足有可能导致充电器起火爆炸,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本无法将该货物出口美国。故,喜时达公司当即拒收蓝冠公司货物,并要求蓝冠公司退还定金。然而,蓝冠公司至今仍拖欠定金不还,请求判令:一、喜时达公司与蓝冠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蓝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6040元。蓝冠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后,对产品的外观和参数多次进行沟通交流,在达成一致后按照喜时达公司要求提供样机,蓝冠公司是在喜时达公司确认样机后才批量生产,蓝冠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样机完全一致;二、蓝冠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并无约定是同时输出还是单个输出电流,而只是约定可以输出1a的电流,电池容量也是指电池本身的容量,而不是指输出的容量,因为输出过程中必然会有一定的损耗,造成容量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且蓝冠公司有证据证明电池本身容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三、喜时达公司交付的28020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四、蓝冠公司确认喜时达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但保留追究喜时达公司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喜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喜时达公司与蓝冠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已确定样品,亦应保证出卖的标的物与样品质量相同。《订购合同》第二条第2款只约定“outputⅰ:5.0v=”1a”outputⅱ:5.0v=”1a”,并没有明确约定两个同时输出的情况下均应达到1a的标准,但单个usb输出状态下可达到1a电流是双方认可的;第二条第3款约定天贸电芯实际容量3”600mah(两块),而喜时达公司检测的数据不足1700mah(单块)未获蓝冠公司认可,且无法确定喜时达公司是否在《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标准usb接口类移动电源》5.2.2.1中所述的测试条件下进行测试。在《订购合同》的特别声明条款,明确约定大货的外观和性能要达到产前样的要求,否则喜时达公司有权拒货并退回预付款,从该条可见喜时达公司对于买卖标的物的外观和性能要求的判断依据是与产前样一致,现双方对蓝冠公司提供的移动电源与样品具有相同技术性能确认无异,即应当认定蓝冠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另,因usb输出不足是否会造成严重后果,市场尚无定论,喜时达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若喜时达公司订立合同的本意是在于要求两个usb同时输出均符合1a的电流状态,而该特性并不具隐蔽性,完全可以通过仪器检测或其他手段确知,更应在检验样品的时候审慎严谨,并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严格约定,现喜时达公司以样品和大货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是否解除,因喜时达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的律师函中有主张蓝冠公司违约、要求返还定金的意思表示,且蓝冠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确认喜时达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亦可视为对该单方解除行为的追认,故认定喜时达公司与蓝冠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在2014年7月15日,即蓝冠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喜时达公司与蓝冠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于2014年7月15日解除;二、驳回喜时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0元,由喜时达公司负担。喜时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仅认定2014年6月25日双方组织验货,但未认定喜时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主观臆断的认为样机与大货一致,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在对样机和大货没有任何检测对比的情况下,否定喜时达公司对于大货单个电池容量为1699mah的检测,明显属于胡乱判案。3.原审判决未认定蓝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隐蔽瑕疵和质量问题。本案中,蓝冠公司不但未提醒喜时达公司全面检验样机,而且还故意隐瞒两个usb输出端口无法同时充电的瑕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即便喜时达公司存在违约,定金也应在合同价款的20%范围内,而喜时达公司向蓝冠公司交了30%的定金,超出的10%应返还给喜时达公司。原审判决驳回喜时达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全部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蓝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6040元。蓝冠公司答辩称:喜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喜时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蓝冠公司生产的大货与样机一致予以确认,仅是认为样机没有在外观上标注产品参数,而大货标注了产品参数。且喜时达公司在其单方制作的检测报告中也明确大货与确认样相符。2.喜时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蓝冠公司生产的大货存在质量问题。3.喜时达公司在寄发的律师函及起诉状中均对合同解除的理由和依据明确陈述为:“在两个usb同时输出时,电流相加才达到1a”、“单个电池容量不足1700mah”。由此可见,喜时达公司从未以产品存在外观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喜时达公司主张产品外观有刮花、脏的问题,也仅由其单方制作的检测报告作为依据,而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便部分产品存在外观脏的事实,也不能作为喜时达公司要求返还定金的依据。4.喜时达公司主张的大货存在隐蔽瑕疵,不成立。在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前,蓝冠公司已多次将样机交喜时达公司确认,蓝冠公司是在喜时达公司确认样机后才开始大货生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usb输出口,输出电流是1a,而非2a。且usb输出值不具有隐蔽性,完全可以检测。5.关于定金比例问题。《订购合同》约定“供方在做大货前应向需方寄送产前样确认,未经确认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大货完成后我们对外观和性能进行严格检测,如果达不到产前样的要求,我司有权拒货,工厂须退回30%预付款。”由此可见,喜时达公司要求蓝冠公司返还款项的前提是蓝冠公司生产的大货与样机不一致。现喜时达公司单方违约,给蓝冠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喜时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判决驳回喜时达公司返还定金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喜时达公司为证明蓝冠公司生产的充电器不符合约定,且存在隐蔽瑕疵等问题而提供的《订购合同》、验货材料及样机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喜时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纳。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蓝冠公司交付的货物应与产前确认样一致,而喜时达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蓝冠公司准备交付的大货与产前确认样即样机一致,只是认为蓝冠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两个usb输出端口无法同时充电及产品存在严重隐蔽瑕疵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订购合同》约定两个usb输出为:“outputⅰ:5.0v=”1a”outputⅱ:5.0v=1a”,但并未明确两个usb同时输出时每个usb输出电流均应达到1a,现喜时达公司对每个usb单独输出电流达到1a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蓝冠公司准备交付的货物与确认样一致,符合约定。喜时达公司关于蓝冠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喜时达公司在原审中诉请蓝冠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并未就约定的定金中超出合同标的额的20%的款项要求返还,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喜时达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喜时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宁波喜时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